全国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法院是怎么审理的呢?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15日 浏览:260次

基本案情

2023224日,原告李某使用AI生成涉案图片后发布于小红书平台;被告刘某系百家号博主,202332日发布的文章《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原告遂起诉。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独创性”要件,应当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原告作为涉案图片作者,享有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北京互联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元。

案号:(2023)京0491民初11279

裁判要旨

1、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创作,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构成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独创性是作品的基本要求,只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才能被认定为作品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图片的创作者,通过使用人工智能模型进行创作,最终选定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体现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具备独创性,因此构成作品。     

2、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未在涉案图片上主张权利,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原告作为直接操作人工智能模型并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或组织。本案中,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只是设计出了模型,并未直接参与涉案图片的创作过程,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涉案图片的作者。而原告作为直接操作人工智能模型并选定涉案图片的人,可以认定为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著作权。

案例分析

一、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

(一)涉案图片具备“智力成果”要件

本案中,原告发布涉案图片时已经标注为AI插画”,且原告可以利用StableDiffusion模型根据自己设定的提示词和参数还原该图片的生成过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AI图片系原告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二) 原告作品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具备“独创性”要件

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虽然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的告知Stable Diffusion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 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生成了不同的图片,可以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三)涉案图片属于作品,构成美术作品

现阶段,生成式人工智能模型不具备自由意志,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因此,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司法实践中,判断客体的作品类型时,首先要判断其是否为著作权法明确列举的作品类型,即根据客体的特征以及表达,与著作权法第三条前八项列举的作品类型的特征与要件进行对比比较,如果该客体可以被包含在前八项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就将其认定为明确的作品类型,不再适用第九项“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条款。本案中,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同时,涉案图片在可以归属到具体作品类型时,没有适用“其他作品条款”保护的必要性,其不属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综上,涉案图片属于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而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

此外,本案中,从相关主体的约定来看,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可以认定设计者亦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

如前所述,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虽然本案中,原告作为作者享有著作权,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原告应该显著标识其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或模型。本案中,原告以AI插画”方式进行标注,已足以让公众知晓该内容为原告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

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或者不署名。

本案中,关于去除水印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行业惯例,涉案图片从小红书平台上下载后应当加载有平台和用户编号的水印,而被告使用的被诉图片未显示有上述水印,可以推定上述水印已被消除,且被告作为被诉图片的使用者无法说明被诉图片的具体来源和去除水印相关情况,可以认定水印系被告去除。虽然该水印中的用户编号是平台分配,而添加水印的行为亦是平台实施,但因该用户编号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该用户编号以水印的形式添加在涉案图片上,亦可起到表明其作者身份的作用。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该用户编号作为自己的署名,被告去除水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